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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进一步减税措施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 2017-06-13 信息来源:纳税服务科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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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9,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决定,在一季度已出台降费2000亿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以下减税举措:一是继续推进营改增,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二是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三是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四是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从今年1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今年7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五是从今年7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六是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包括: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扎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促进减税措施不折不扣落地,省地税局编写了《落实进一步减税措施税收政策指引》。其中,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和延长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执行。

 

 

 

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3.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

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5.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8.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9.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201511日至2017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2015101日起至2017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1711日起至201912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这一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参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

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

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0174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11日起至201912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

1)自201511日至2017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 万元)。

2)自2015101日起至2017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 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

3)自201711日起至201912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征管相关】

1.“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含定率征收、定额征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3.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无须另行提交备案资料。

4.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3)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4)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5)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5.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61号)

6.2017年4月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1.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上述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2.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11日至201912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适用条件】

1.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②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③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3.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4.有关事项规定和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5)特殊收入的扣减: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6)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7)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5.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12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11日至201912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6.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符合上述第(1)~(4)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印发)进行评价。

【征管相关】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所附样式编制。

4.申报及备案规定

1)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属于汇缴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格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8.《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试点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2.享受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3.享受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4.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5.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6.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1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7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征管相关】

1.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2.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4.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财税〔20173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6.享受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7.备案程序和资料:

1)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①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②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④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a.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b.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c.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d.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2)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①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②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3)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

①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②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③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4)天使投资个人

①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②投资抵扣申报

a.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b.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c.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d.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e.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优惠内容】

1.201611日起,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

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年(200/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年(200/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2.20177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年(200/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年(200/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条件】

1.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2.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3.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4.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5.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征管相关】

1.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3.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4.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5.20161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71日起继续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的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

 

 

5.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1.201511日起至201612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201711日起至201912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管相关】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2.符合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1733号)

 

 

 

 

 

 

 

 

 

 

 

 

 

 

 

 

 

 

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51日至20161231日。2016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适用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1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征管相关】

1.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2.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3.符合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优惠备案,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6.2017年4月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52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51日至20161231日。2016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适用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征管相关】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5.符合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优惠备案,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扣减企业所得税的,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4.《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 号)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8.2017年4月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8.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51日至20161231日。2016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适用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征管相关】

1.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优惠备案,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3.2017年4月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9.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60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51日至20161231日。2016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适用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征管相关】

1.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2.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扣减企业所得税的,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留存备查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4.2017年4月19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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